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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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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仲裁委员会是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公断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独立行使终局裁决权的准司法性质的非盈利仲裁机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在省内法律界、经贸界、科技界和金融界等领域,聘任了60余名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为公正、高效、权威的处理纠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仲裁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经济贸易、房地产、工程建筑、技术转让、知识产权、金融、保险、投资、海事、商事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没有级别管线和地域管辖的限制。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在签订各类合同时,请采用如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

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处负责办理接待咨询、受理案件、组织仲裁、文书档案管理、理论研究和仲裁员管理等工作。

联系方式:
地址:炳草岗人民街77号
联系电话:0812-3346333
传真号:0812-3334918
邮箱:pzhzcw@126.com
网址:http://www.pzhzcw.com/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或纠纷提交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并提交有效法律文件,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涉及特定行业的仲裁案件,本会另有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

  第三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本会设秘书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本会设立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适用于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均应遵守本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会、仲裁庭、对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恰当地遵守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但又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依法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八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应补签仲裁协议。补签的仲裁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后提交本会,也可以在笔录中载明。

  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可以推定为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四)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本会管辖。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本会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另一方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其他事项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

  (三)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简易程序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仲裁文书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预缴仲裁费的,应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和程序预缴,未预缴的视为未变更。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本会。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十日内(简易程序在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本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按规定预缴仲裁费用。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九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后,应当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

通知书五日内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由本

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三+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当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

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如实披露。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

实和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的;

  (二)因仲裁员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长期出差、出国或其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本会认为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七条  更换仲裁员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八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并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案件不公开开庭时,本会的工作人员在场,不属于公开开庭。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庭所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如仲裁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且有关联,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合并开庭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对合并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代理人的,视为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后共同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开庭及其以后的开庭时间,不受前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的,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经有关机构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举证逾期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此外,首席仲裁员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同时进行庭前意见交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排除没有争议的证据,将有争议的证据集中留待庭审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查验的,由仲裁庭组织查验。

  仲裁庭应当将查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查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五条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按规定的程序指定。

  当事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当事人拒绝提供或出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仲裁庭应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或者提供鉴定结论的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派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缴;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当事人不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  审计、评估及其他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五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认证。在首次辩论开始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

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书面质证的合理期间。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陈述事实和请求、答辩、出示证据、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在庭审调查期间,仲裁庭可以随时向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归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发言与案件争议事项无关的,有权予以制止。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事务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本会查用,不得公开。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有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六十五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制作。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出具个人意见存档备查。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的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公告、鉴定、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追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仲裁终结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案件,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如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的限定时间内,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执行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承担因程序变更所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八十条  一般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仲裁的,应当自开庭或者再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仲裁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仲裁文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商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十二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其以后的开庭时间,不受前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九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七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寄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以下简称文件)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九十六条  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七条  文件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至本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文件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其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部门或个人均为文件接收人。

  第九十八条  当面送达的,以当事人或文件接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将文件留置于本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挂号邮寄、专递、电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邮寄、专递、电报经营机构的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与国际案件为3个月),即为送达。

  传真、电传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九十九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一百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本会或仲裁庭可参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2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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