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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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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它设区市设立。泉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由泉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福建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批准,于2004年8月9日正式成立。为方便群众,本会于2007年10月、2010年3月、2010年7月、2015年12月分别成立了晋江分会、保险行业分会、南安分会和石狮分会,今后将视情况在其他县(市、区)和各行业设立分支机构。泉州仲裁委员会内设秘书一处、秘书二处、立案处、办公室。

泉州仲裁委员会依法聘请法律界、经贸界、金融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近300人担任仲裁员。这些仲裁员除泉州地区外还有北京、上海、广州、福州、厦门、香港、台湾等地人员。他们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德才兼备、公道正派,为本会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联系方式: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82号9层西区、10层东区
立案处电话:+86-595-22518906
秘书一处电话:+86-595-22518916
办公室电话:+86-595-22518926
网址:http://www.qzac.org.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9年1月21日第三届泉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裁决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泉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泉州仲裁委员会

        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泉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可以依法设立分会、行业仲裁(调解)中心,区域仲裁庭等,上述分支机构均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正、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仲裁范围

        本会仲裁范围为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纠纷,包括:

        (一)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纠纷;

        (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方的纠纷;

        (四)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纠纷;

        (六)其他依法可以仲裁的纠纷。

        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表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异议书的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等信息;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本会可采用口头告知等灵活简便方式进行通知,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

        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除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以外,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除外。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确认当事人足额缴费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可以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三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自确认当事人足额缴费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发送被申请人,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六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可委托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需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若该案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外人不再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若该案未组成仲裁庭的,视案外人加入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情况而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泉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可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期限内未能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包括: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法律确定的其他关系。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决定主任的回避。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能足额预交的,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仲裁庭决定需要鉴定的,仲裁庭确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预交鉴定费,不预交的,应承担未进行鉴定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数额,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电文、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电文、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八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证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家证人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也可以推荐相关领域专家并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对外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在签字确认前有权申请补正;但申请补正与庭上陈述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将其陈述记录在案。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裁决书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申请人在组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全额案件处理费,但可以退回案件受理费;在仲裁庭组成后至仲裁庭开庭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50%案件受理费和全额的案件处理费;在仲裁庭主持下和解或调解的,本会收取70%的案件受理费和全额的案件处理费;首次庭审开始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全额的案件受理费和全额的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撤回部分仲裁申请的,本会不予退回该撤回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选定的外地仲裁员因案件审理工作实际产生差旅费,均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员差旅费中予以抵扣。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自行和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审理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仲裁程序的恢复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中止前已进行的程序,恢复后不再重复进行。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仲裁庭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初稿形成后,由拟稿的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在会稿纸上拟稿人处签字确认后,由办案秘书交仲裁庭对裁决书内容进行核稿。仲裁庭意见一致并对裁决书确认无误后在核稿处签字。若仲裁庭意见不一致,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书并将其个人意见书附在裁决书后,随裁决书提交本会。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书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但不影响裁决书的会稿及裁决书的效力。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发。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若有个人意见书应附在裁决书后,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一条  下列“四类”案件属于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监督范围: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会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反映仲裁庭(员)有违法裁决行为的。

        对该“四类”案件,立案部门在立案时负责初步识别,并在案件移送审理时书面提示;承办秘书接案后亦应书面提醒仲裁庭(员);首席(独任)仲裁员认为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向分管仲裁业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在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要求仲裁庭(员)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仲裁庭处案意见并提供类案裁决意见之后,向主任会议报告总体案件审理情况。主任会议可向仲裁庭(员)提出案件处理建议意见,并决定是否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但不能强令仲裁庭(员)接受建议意见或直接改变仲裁庭(员)意见。

        第五十二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补正通知。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通知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章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案件,第八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普通程序。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3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终结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在新仲裁庭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送达

  仲裁文书送达分为:电子送达(含电话和短信通知),邮寄送达、直接方式送达、公告送达。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二)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已确认电子方式送达的,采用电子送达(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外)后,不再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办理。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仲裁文书快递邮寄上述地址被退回,但本会已经在电话或者短信通知时充分明确告知受送达人提供送达地址及注意签收仲裁文书专递等重要事项内容的,可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八)邮寄送达时,可同步向受送达人手机号码发送提醒签收的短信,其中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同时告知拒不签收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本会网站,也可以在报纸、仲裁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刊登的日期为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公告送达为九十日。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送达适用以上送达方式。

        第七十二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泉州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决议通过,自2019年1月22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