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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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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铜陵仲裁委)是由铜陵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法组建,并经安徽省司法厅核准登记于1996年11月26日成立的新型仲裁机构。铜陵仲裁委目前聘请了一批市内外法律、经贸、科技、金融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员。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依法受理平等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铜陵仲裁委自组建以来,积极融入市场经济,不断探索仲裁特色,逐步形成自己的服务优势和特点:即一“和”,二“廉”,三“便”,四“活”。

一是“和”,倡导和要求仲裁庭在办案时要充分展示亲和力,营造和谐氛围,力图让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在这种亲和力下,仲裁案件每年调解和解率都在60%以上。

二是“廉”,努力营造解决纠纷的低成本,首先在仲裁收费上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最底线收取,其次,仲裁庭及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绝不让当事人有超越仲裁收费之外的花费。

三是“便”,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使方便与文明的人性化服务贯穿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

四是“活”,在解决纠纷的形式上,不一味地拘泥于开庭审理,灵活掌握和运用多种有效形式,达到依法、便利、减少成本和化解矛盾之目的。

 

联系方式:
铜陵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西路690号
邮政编码:244000
联系电话:0562-2877847,2872333,2865890
网址:http://www.tlac.org.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产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视为同意本会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申请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缓交或减免。经批准缓交的,申请人应在结案前付清。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又未申请由本会同意缓交或减免的,视为撤回申请。

    反请求适用该规定。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到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应就增加的请求补交仲裁费。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请求提出要求给予答辩期的,应当给予15天的答辩期。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辨论终结前提出,并办理受案手续和预交反请求费用。

(一)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审理中提出反请求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15天答辩期,申请人表示放弃答辩期的,可以当庭一并审理。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单位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由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当事人在收到本会决定书后,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本请求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双方共同约定了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了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的5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将予以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的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的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5日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仲裁庭收集证据,是否准允由仲裁庭决定。

    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

    仲裁庭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决定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仲裁庭决定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将补充的证据、材料交给承办案件书记员。

    第三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因达成和解协议或其他原因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受理费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没有开庭的仲裁受理费退回60%,开庭后的仲裁受理费退回30%。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铜陵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会加盖铜陵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事由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或增加反请求,应当重新给予另一方30天的答辩期,当事人表示放弃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六条  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的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汉语言简体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六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1年元月12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