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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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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位于许昌市东大街与东顺河街交叉口南鼎鑫鑫悦广场D座7层,它成立于2000年12月13日,市委副书记董晋平、副市长王泽河及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出席了成立大会,它是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文[2000]10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在许昌地区唯一的常设仲裁机构,其人员由司法、法院、法制、工商、技术监督、科委、财政、建委系统的法律、经贸专家组成,由许昌市人民政府聘任。委员会有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从法律、经贸、技术等专业领域聘请了百余名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员,这些仲裁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丰富的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截止目前,已受理各类纠纷近300起,平均结案期限为75天,最长为4个月期限,最快的案件从受理到结案仅2个小时。

 

联系方式:
地址:许昌市东大街与东顺河街交叉口南鼎鑫鑫悦广场D座8层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611221
网址:http://www.xczhongcai.com/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年9月1日修订并通过,2020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许昌仲裁委员会】

许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合同争议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可以设立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在法律、建筑工程、经济贸易、金融、科技、知识产权等领域专业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受案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四)合同的内容涉及身份关系或者不平等主体关系的争议。

第四条【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愿,参考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独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地进行。

当事人书面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裁决的效力】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仲裁参与人、仲裁庭组成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涉案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且经本会同意,有关机关、单位、个人可以复制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卷宗材料。

第七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文件。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来往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未成立、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十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约定由许昌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许昌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适用本规则并能够确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许昌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第十二条【仲裁事项】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三条【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本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既有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可以作出新的管辖权决定。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认为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决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须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材料并附清单,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的说明;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本会可以限期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

(四)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收费办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当事人缓交仲裁费用的,以实际缴费时间作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递交仲裁申请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递交、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受理】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后再申请仲裁;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本会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须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材料并附清单,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的说明;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其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增加案件标的额的,应补交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数份合同合并立案】

当事人所涉争议涉及多份合同的,应一案一立。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或主从合同关系;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二条【材料提交】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两人以上的,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三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出现下列情形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该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手续。

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在开庭前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并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为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证据、身份证明及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中立性】

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该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逾期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时,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管辖异议仲裁员的确定】

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做出决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当事人未在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五日内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任何合理怀疑的事实或者情况,保证独立、公正地仲裁案件。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

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情况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但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回避申请转告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回避的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所作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的更换】

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除仲裁员本人可请求更换外,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更换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当事人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六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1.双方当事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其定理、定律;

    4.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2.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证据种类】

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规范】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列出清单,逐一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提交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三十九条【证据形式】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视听证据应当提供整理笔录或说明。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条【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按本会确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次数仅限于一次。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接收该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此而增加的差旅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鉴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材料或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意见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及依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第四十三条【专家证人】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并当庭宣读。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必要时同时就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四十六条【证据的质证、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及专家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七条【证据补充】

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在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补充证据不能,逾期补充证据的,仲裁庭不予接收,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九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条【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和数额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第五十一条【开庭通知】

秘书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秘书处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十三条【仲裁员当庭承诺】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遵守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的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五十四条【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审理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六条【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

    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七条【庭审调查顺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申请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由对方进行质证。

(六)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由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意见,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八)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进行相互答问。

    (九)仲裁庭就案件事实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五十八条【庭审辩论顺序】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庭审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六十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全部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认真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和解】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调解】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进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中止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内。

第七章 裁 决

第六十五条【裁决原则】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由仲裁员签名。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先行裁决】

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七条【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裁决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八条【裁决书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拟好的裁决书原稿提交仲裁委办公室校核,校核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九条【专家咨询】

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合议中争议较大的案件,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在认真研讨后,向仲裁庭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办公室书面陈述理由。

第七十条【裁决书制发】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裁决的效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裁决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公告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时间。

第七十三条【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反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第七十四条【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和本规则。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序、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之日起七日(国际商事案件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出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书面审理】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九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将于开庭日期三日(国际商事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只开一次庭。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国际商事案件十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条【简易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当事人一致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章适用】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本章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内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开庭通知】

本会在首次开庭日期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期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六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七条【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八十九条【期间】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本会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送达】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与其同住成年家属、代理人、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二条【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本会按照该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即为送达,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收的,导致邮寄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双方确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第九十三条【电子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九十四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及材料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查收。

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仲裁语言与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其他语言文字译本。

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本会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规则的例外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使用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法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九十九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二零二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本会规则。双方当事人协议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