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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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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仲裁委员会

长沙仲裁委员会是1995年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组建的,以仲裁的方式,公正、及时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自设立以来,长沙仲裁委员会秉承“诚信公正、用心服务”的价值理念,努力建设成为一个集仲裁、调解、评审等于一体的多元争议解决机构。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长沙仲裁委员会秉承公开、透明、注重专业素养的原则,经自主申请、按仲裁员任职条件筛选、开展拟聘仲裁员培训、仲裁员任职测试、综合考核等程序选聘仲裁员。同时创设仲裁员培训、考评制度,对仲裁员实行年度注册制,每年对仲裁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建立起仲裁员动态管理机制。长沙仲裁委员会现聘有598名国内外仲裁员,这些仲裁员均为道德品行良好且在法律、经贸等相关领域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资深专家和学者。仲裁员的专业遍及国际贸易、投资金融、建设工程、房地产、知识产权、影视娱乐文化等领域,可为各种复杂经济纠纷提供专业仲裁服务。

长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长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长沙仲裁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和处理日常事务。秘书处地处长沙市中心位置的顺天国际财富中心,交通便利,具备先进的办公设施和良好的工作环境,现拥有1700多平方米的办公用房,6个仲裁厅,配备数字化多媒体及远程会议通讯设备。仲裁秘书均为国内高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并通过司法考试,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较强的综合素质,可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

 

联系方式:
邮编:410005
立案咨询:0731-84427110,84890183
档案室:0731-84898620
办公室:0731-89872747
网址:www.cscac.net
传真:0731-84413393
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20楼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8年5月17日第四届长沙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长沙仲裁委员会

(一)长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长沙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长沙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根据需要设立分会或其他分支机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本会分会或其他分支机构仲裁的,由本会仲裁。

(四)本会设立仲裁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当事人将争议提交“长沙仲裁调解中心”调解、仲裁的,由本会调解、仲裁。

(五)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 本会秘书处

(一)本会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承担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本会秘书处按照本规则管理仲裁案件程序性事务所作出的决定,视为本会的决定。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适用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五)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分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则。

(六)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六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仲裁员、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本会工作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异议权的及时行使

(一)当事人的异议权应当及时行使。

(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事项未被遵守,未在该程序结束之前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并不得以此作为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

(三)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未在该程序结束之前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并不得以此作为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

第八条 裁决的效力

本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

(三)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四)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参加本会仲裁,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将当事人同意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仲裁。

(五)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效力待定、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

(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法人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明确表示否认的,仲裁协议对该法人有效。

(五)发起人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订立仲裁协议,但该公司或经济组织未能设立的,仲裁协议对该发起人有效。

(六)从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从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订有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否认的,该仲裁协议对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本会。

(二)当事人约定争议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本会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的认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提出异议,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当事人分别向本会和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已接受其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七)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和反请求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3)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当事人已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的,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四)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十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销案件。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答辩书的接收

(一)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程序的进行。

(三)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后,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当事人已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的,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四)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 、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一)当事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当事人当庭放弃请求事项或者减少请求标的额的,可以口头提出并记入庭审笔录。

(三)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增加了请求事项或者案件标的额的,当事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是否受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经当事人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给予适当答辩和举证时间。

第二十条 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书面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书面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拟追加的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且拟追加的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追加。

第二十一条 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为仲裁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是否同意追加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可以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且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追加。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等。

(四)由本会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由仲裁庭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除选定仲裁员之外的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四)当事人的上述申请依法向本会提出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转交至法院。当事人请求本会协助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本会可以提供有关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仲裁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自收到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后三日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且当事人不能共同确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同意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长沙市以外的仲裁员,应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要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另行指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声明书由本会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需要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书面向本会和当事人披露。

(三)当事人知悉披露的情形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者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声明书和知悉披露情形后五日内向本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也应当主动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种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该代理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第三十二条 回避申请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除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回避决定

(一)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二)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办案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专家的回避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员本人或者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是否更换,由主任决定:

1.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工作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主任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系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组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健康等原因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参加案件评议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举证期限

(一)本会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本会和仲裁庭举证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质证准备。

第三十八条 证据材料的补交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的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期限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逾期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证据材料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材料的份数按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条 协助调查函

(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二)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材料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材料。

(三)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勘验

(一)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进行勘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勘验。

(二)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鉴定

(一)就查明事实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及其他物品等鉴定材料。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因当事人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造成鉴定不能进行或者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等情形的,该不利后果由负有提交鉴定材料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三)鉴定报告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交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 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鉴定报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按照约定返还鉴定费用。

(五)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未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专家咨询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或者其他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报告、出庭接受询问、或者提出咨询意见。当事人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提供专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的身份证明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当事人申请的专家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三)出庭的专家可以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可以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辩论。

(四)对于专家的意见,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

(五)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交咨询费。未预交咨询费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仲裁庭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二)组庭前或者开庭前可以调解的案件,可以由调解员或者仲裁庭先行调解。

(三)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核对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和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庭前准备。

(四)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相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五)仲裁庭有权根据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在本会办公地点或者本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是否准许,由本会批准,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庭前会议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勘验、证据保全、委托鉴定和举证期限等事项;

4.组织核对、交换证据材料;

5.归纳争议焦点;

6.组织调解;

7.审查处理当事人在庭前提出的管辖争议;

8.仲裁庭认为属于庭前会议的其他事项。

(二)庭前会议由仲裁庭主持,也可以由本案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可以委托本案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材料的核对、交换。

(三)庭前会议的召集、通知、送达等方式不受本规则的限制,并可多次召开。

(四)庭前会议在本会办公地点或者本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网络会议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五)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达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未形成的共识,也应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条 开庭程序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三)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审理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当庭口头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五十一条 质证

(一)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质证。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三条 延期开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2.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材料,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勘验 , 补充调查的;

4.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

3. 仲裁庭组成人员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六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在考虑到案件整体情况下作出其他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本会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时,可以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八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情况记入笔录,可以同步录音、录像。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不应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卷,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六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3.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五)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4.因不可预见的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撤销案件的,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七章 调解与仲裁的结合

第六十二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善意、合作、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三条 调解规则和调解员

(一)本会调解中心设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调解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调解规则的规定。

(二)当事人可以从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内选定调解员,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三)当事人从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调解员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担任调解员。

(四)调解员的信息披露、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会调解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立案前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立案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并按照本会确定的标准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由主任指定一至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可以请求调解员作出由调解员签名的调解书。

(三)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四)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立案后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由主任指定一至三名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二)除当事人约定外,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

(三)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或者请求调解员作出调解员签名的调解书并撤销仲裁案件,或者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四)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五)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或指定后二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可向主任申请延长一次。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一)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当事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四)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委托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中心对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必须明确委托的原因、事项以及具体的调解期限,调解中心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的委托。

(三)调解中心接受仲裁庭的委托后,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由主任指定一至三名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向仲裁庭移交案卷材料。

第六十八条 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一)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组成仲裁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六十九条 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一)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不得担任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员。

(二)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不得作为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证人。

第七十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由仲裁庭作出的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二条 一般规定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其他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和裁决,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和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三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会和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本会的决定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仲裁庭的决定以中间裁决或其认为合适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最终裁决时一并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作出的,由作出者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决定由本会作出的,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二)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三)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十五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但鉴定期间、审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及延期审理的期间不包括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友好仲裁的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善良风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七条 合并案件的裁决

(一)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制作裁决书。合并仲裁的案件在同一份裁决书中裁决。

(二)调解结案的案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裁决书的效力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八十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八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专家咨询、评估、审计等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约定、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和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 补充裁决

(一)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存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更换的情形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标的金额未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的除外: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组庭方式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八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答辩。

第八十八条 审理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但不受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八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而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新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仲裁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后重新计算。

第九十条 仲裁期限

简易程序仲裁期限为六十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其他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章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将涉及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三条 涉外因素的确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本会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本会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十四条 答辩、举证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九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相应费用后二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九十八条 开庭时间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九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条 裁决依据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商人法、国际交易习惯的,应当提供该文本。

(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关于本会决定

(一)本规则中本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主任、秘书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二)本规则中同一条款同时出现本会和仲裁庭时,本会不包括仲裁庭。

(三)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多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庭、紧急仲裁庭。

第一百零二条 期间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逾期。

(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期限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送达

(一)当事人参加仲裁有义务向本会提交有效的送达地址,因不提供和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或者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本会的,其不利后果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并不得以此作为向法院申请撤销及不予执行的理由。

(二)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本会确认的送达地址、在同一仲裁程序中曾有效送达过的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本会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仲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简称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由当事人提供翻译。需要由本会提供翻译的,由当事人承担费用。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类文书、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零六条:专业仲裁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业规则,专业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业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业规则的规定为准;专业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业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业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就适用专业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规则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零八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九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