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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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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滁仲)是滁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6年2月组建,是滁州地区唯一,独立、公正、及时地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自成立以来,滁仲始终坚持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理念,审理了大批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加工承揽、借款等合同纠纷和金融纠纷等,最快的几天办结,未发生被法院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案件。

滁仲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主要负责仲裁案件受理和其他日常工作,内设2个职能部门。同时,根据仲裁业务发展需要和实现仲裁服务的专业化,近期滁仲成立了滁仲金融仲裁院和滁仲民商事调解中心,并在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派驻人民法院民商事仲裁调解中心(试点),将仲裁调解制度融入化解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另外,滁仲还设有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仲裁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22年来,滁仲坚持高标准聘任仲裁员,现有各类专业的仲裁员132人,遍及全国各地。均为精通法律并在经贸等相关领域中具有资深专业水准、道德品行优良的专家和学者,可以审理各种复杂的民商事纠纷。

仲裁发展任重道远,滁仲将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继续保持公正、快捷的办案作风,以良好的法律素养、规范的程序运作,高度的敬业精神,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0550-3025761(综合科) 0550-3025020(业务科)
电子邮箱:czzcwyh@126.com
邮编:239000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凤谯路258号 滁州仲裁委员会
网址:http://www.czzc.org/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滁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滁州仲裁委员会

 

(一)滁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滁州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仲裁中心等工作机构。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指定的职责。

 

(四)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仲裁申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程序管理职责。

 

(三)涉及特定行业的仲裁案件,本会另有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

 

(四)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五条  规则遵守和诚信仲裁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开展或参加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并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和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本会仲裁。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明确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以本会决定为准。

 

(三)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其撤销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其撤销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无异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三)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仲裁的审查与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也可以当即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称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特殊情形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及副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反请求的其他事项依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须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三)当事人逾期提出变更请求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未就变更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自提出反请求的同时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当事人变更请求超过原请求标的部分需要相应增加预交仲裁费的,应当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交,未预交的视为未变更请求。

 

第十九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是独任仲裁庭的,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五)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代理人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因对涉及案件专业不熟悉,或者因故一定时期内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或者存在其他不能保证审理期限内结案情形的,一般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相同仲裁员在一名以上的,由双方选定书中最先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之外指定。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之外指定。

 

首次被聘任没有参加上岗培训,或者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案件未达3件的仲裁员,一般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

 

(五)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滁州市行政区域外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居住、工作在滁州市行政区域外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前款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披露与回避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名书由秘书处交双方当事人并入卷。

 

(二)仲裁员自接受选定或指定至仲裁程序终结前知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3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本款1至4项规定,适用于案件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时,可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举证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四)仲裁员、案件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本会应当决定更换:

 

1、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包括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四)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职责终止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九条  证据的种类与提交

 

(一)证据的种类,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据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六)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七)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确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八)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勘验,并就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含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和专家等,下同)。当事人逾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选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中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交鉴定费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的副本及其相应资料送至当事人。当事人应对鉴定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也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首次庭前交换证据。

 

(二)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证据出示与质证

 

(一)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及辩论。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补充证据

 

(一)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决定对补充的证据不再开庭质证和进行书面审理的,应当将补充证据和进行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六章  审理与裁决

 

第三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

 

(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案件信息涉及法定披露义务的除外。

 

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进行。当事人约定,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合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开庭程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庭审调查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仲裁庭询问的顺序进行。在其间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相互发问。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四)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二)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捺印)。

 

(三)当事人可以查阅庭审笔录,但不得复制。

 

第四十七条  恢复庭审

 

(一)仲裁庭在闭庭后发现确有必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时,可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请恢复庭审程序,说明恢复庭审理由,是否恢复庭审程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决定恢复庭审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庭审程序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请求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提出仲裁申请的,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该名仲裁员即为本案的调解员。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更换由本会决定。

 

(三)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书面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六)在进行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仲裁庭组成后,本调解应当终止。

 

(七)调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或选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即时履行

 

经调解,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将调解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案件终结。

 

第五十三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上述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的,上述期限自合并之日起算。

 

第五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交本会存档。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六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调解书中如有文字、计算或打印错误,其补正或补充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章  仲裁费用

 

第五十九条  收费依据

 

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含组庭前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一条  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发生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情形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还。

 

(四)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还。

 

(五)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处理费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退还一半。

 

(六)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七)本会主任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决定收费比例。

 

前款规定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首次被聘任没有参加上岗培训,或者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案件未达3件的仲裁员,一般不宜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四条  受理与通知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之日起5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1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须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九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因此导致案件发生重大变化或有重大影响的,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案件,本会有专门规则的,适用该专门规则的规定;没有专门规则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三条  受理、通知与答辩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二)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仲裁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从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该仲裁员所在仲裁机构的证明和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的仲裁员,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四)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适用简易程序的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七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条  中止仲裁的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一条  终结仲裁的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中止、终结仲裁的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三条  时效的适用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  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专递、电子邮件、留置、公告、委托、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的适当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包括准确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上述地址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或者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受送达人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也可以把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五)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邮寄至经合理查询到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约定的送达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六)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程序中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人选,也可以由本会提供,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二)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予重视并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7年 7 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