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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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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仲裁委员会组建于1998年3月,是经市政府批准、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陕南唯一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依法仲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合同,承揽、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产品质量合同,以及金融、证券、保险、期货、投资、著作权、专利、商标、涉外经济贸易等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汉中仲裁委实行专家办案,聘有一百多名法律、经贸和其他行业的资深人士担任仲裁员,有精深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以调解为主,裁决为辅,依法不公开审理,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解决纠纷快捷、公正,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一裁终局,裁决可以在114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汉中仲裁委设有办事机构—汉中仲裁委办公室,设置专家咨询发展委员会、仲裁事务部、仲裁发展部(调解中心)、行政事务部等部门。汉中仲裁办一贯坚持“廉洁、公正、亲和、高效”的工作理念,为当事人及仲裁庭提供优质服务,力求案结事了,充分发挥仲裁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请在合同中约定:凡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汉中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仲裁解决。

汉中仲裁委员会竭诚欢迎市场经济主体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联系方式: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东段 市建筑学会院内。
电话(传真):0916——2626403,2240199
网址:http://www.hzzcwyh.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10年5月30日上传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年11月1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优势作用,进一步规范仲裁程序,公正、及时仲裁经济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际,汉中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仲裁法》规定的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也不符合下款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或接受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记录后,另一方在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及时、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第六条 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金融、保险、建筑、房地产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本委仲裁员不得在其他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主任授权秘书长履行主任职责。秘书长或负责日常事务的副秘书长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案件的中止或终止。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不完整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选择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协议约定双方纠纷在汉中仲裁,或者双方同意按照汉中仲裁规则裁决的;

(三)仲裁协议“争议处理”条款中约定采用“仲裁”,且仲裁协议是在汉中市行政辖区内签订并且争议事项发生在汉中,或者争议标的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或办事机构在汉中市行政辖区内的。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双方又重新协议选择汉中仲裁委员会,或者一方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另一方签字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订立合同的主体合并、分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或者符合第四条二款规定的情形、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微信号、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口头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的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如因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被申请人在外地,无明确地址或联系方式的,不受上述5日限制。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与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仲裁:

(一)利害关系人请求参加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同意的;

(二)当事人一方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表示同意的;

(三)利害关系人向仲裁庭明确表示愿意参加仲裁,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的。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的,或经仲裁庭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不参加仲裁审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或无法裁决的,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可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

仲裁庭记录上述各方同意参加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经各方签字后,视为各方签订有仲裁协议。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仲裁,享有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承担仲裁当事人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最多可同时委托2名代理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限。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在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交纳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交纳反请求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缴费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但在开庭前必须交清。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从其约定。仲裁庭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案件受理5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一方选定,另一方委托指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应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受理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方选定,另一方委托指定,或者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由全体申请人或者全体被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一方和被申请人一方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5日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指定。适用普通程序仲裁的案件,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被申请人协商,各方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一名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5日内未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5日内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一)因出差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仲裁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证人、鉴定人、评估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或者选定的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当事人双方知道仲裁员存在本章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坚持要求仲裁员不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履行仲裁职责。但当事人以后不得再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是否回避的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决定不回避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履行职责。

申请人不同意决定而拒不出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决定,拒不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被选定或者被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场所会见,并应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该仲裁员停止仲裁活动后,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案件办理工作,接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评估人、审计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有关案件的任何情况。

在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中,媒体不得介入或者做出任何违反仲裁保密原则的报道。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书面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书面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可能和解为由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后可以中止仲裁,但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期满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书面申请延期开庭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审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但延长期限均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到期后及时开庭审理。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仲裁案件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庭或仲裁院进行,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委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委住所地开庭。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交纳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反请求亦适用此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的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不受影响。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被调查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调查收集证据所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举证期限以内。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内容,应作简要的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五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评估或审计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证据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评估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或评估机构鉴定评估,当事人不能选定或不能选定同一鉴定或评估机构时,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向鉴定部门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有证据进行仲裁,不配合鉴定评估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鉴定或评估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或评估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或评估人应当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向鉴定人或评估人提问,鉴定人或评估人应当对当事人提出问题予以解答或说明。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亦适用此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争议较大时,应向有关专家或部门咨询。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依据。

必要时,在首次开庭前仲裁庭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已交换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记录在卷的,可以不再进行质证。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质询。仲裁庭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证人不得旁听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对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保全。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委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得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申请撤案,准许与否由仲裁委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在案件审结之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有完整的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陈述或者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仲裁庭对案件意见分歧较大时,可以启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程序。对专家咨询促进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当采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委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的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和结果。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补正。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在裁决送达后发现上述应当补正的事项,仲裁庭应随时作出补正。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在调解送达后发现上述应当补正的事项,经审查告知后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利害关系人对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调解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七十二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费不予退还。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提交本委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接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拒绝重新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对方赔偿律师代理费的,其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且全部过错都在对方,并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的,仲裁庭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应当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案件仲裁费的50%。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所预收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或者争议金额虽超过30万元,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后,独任仲裁员认为需要适用普通程序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同意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转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争议标的不超过3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虽超过30万元,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适用简易程序;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金额超过30万元,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被申请人反请求提出之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已经组庭的,由已经组庭的独任仲裁员担任转为普通程序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再各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员会指定的仲裁员继续有效;一方选定,另一方委托指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已适用普通程序的,不得转为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5日,逾期不提交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没有成立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的答辩期限为5日,逾期不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与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当事人的纠纷争议金额在10000元以下、事实清楚且法律关系简单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口头提出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仲裁协议,并书面共同申请使用简易程序,简化仲裁程序,不受仲裁规则的日期和期限的限制,并服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安排。当事人可以即时选定仲裁员对纠纷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录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仲裁过程,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字、捺指印。仲裁委员会可以及时审理,当场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参加仲裁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九十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的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中止仲裁的。

第九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终结仲裁的。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活动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委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的报酬由需要提供翻译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本规则的中文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一百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除法定期限外,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为加强本委廉政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廉洁文明办案,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拓宽社会监督渠道,我委设有仲裁廉政监督程序。经本委同意,可以启动仲裁廉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当事人应当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以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营业地点或通信地址、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自然人以其户藉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一百零四条  文书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地址的,文书留在该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有关仲裁的法律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公告等方式送达。

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同住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部门或个人均为文书接收人。

第一百零五条  当面送达的,以当事人或文书接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将文书留置于本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可拍照、摄像告知当事人。

挂号邮寄、专递、电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邮寄、专递经营机构的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与国际案件为3个月),即为送达。

传真、电传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电话送达的,以受送达人接听电话,并告知其仲裁文书内容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短信、微信送达的,以短信、微信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一百零六条  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没有明确送达地址的,仲裁文书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为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修改制定;本规则由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7月7日修订发布的《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生效之日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原《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原规则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及双方当事人协商适用本规则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生效日之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