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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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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淮安市人民政府组建设立。淮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和处理日常事务,是淮安仲裁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内设行政管理部、仲裁事务部、研究咨询部、仲裁联络部、立案部等5个职能部门。自成立以来,淮安仲裁委员会聘请了省内外法律、经贸、科技、金融、房地产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共223名任仲裁员,组建了一支门类齐全的高素质仲裁员队伍,建立了遍及全市各类经济组织的仲裁服务网络,设立办事处11家、联络处70家。2014年底在全市8个县(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分会,实现县(区)仲裁机构全覆盖。近年来,淮安仲裁委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严格规范管理,扩大对外宣传,收案数、标的额稳中有升,有力地融入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大局。

 

联系方式:
地址:淮安市深圳路34号
电话:0517-83320395    83320411
传真:0517-3655110
网址:http://zcw.huaian.gov.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16年8月2日淮安仲裁委员会第五届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淮安仲裁委员会

(一)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委”或“仲裁委员会”)系在中国淮安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办事处等工作机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委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三)淮安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淮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笔录、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委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委或者由本委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后,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二)本委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  发送答辩通知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委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内:被反请求人须是仲裁案件的申请人。

(三)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委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五)被反请求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是,本委或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变更请求。

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申请书或知道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委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1到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如发生变更或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或仲裁庭。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本委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即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淮安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委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五)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由本委主任指定。组庭后依法加入仲裁的当事人,视为认可当前仲裁庭的组成,但仍应适用本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阅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本委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材料后,及时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材料之日起3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二)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决定。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应当更换。

(二)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及时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退出案件审理。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不选,由主任指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秘书应当将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成员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平等机会。

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案件信息涉及法定披露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或本委分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规定的期限预交该费用,未预交的,在本委所在地或本委分会、联络处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七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但仲裁庭另有不同决定的除外。

(四)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委认为必要,本委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委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一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委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仲裁庭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四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报告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七条  质证和认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八)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九)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及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二)组庭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同意该申请的决定由本委作出;组庭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同意该申请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四)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六)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在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调解时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不受仲裁请求范围的限制。

(三)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公证费用等。

(二)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出的,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委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五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本委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确定。未能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主任另外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调解时间)。涉外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九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调解时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第八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提交本委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六十六条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的方式或者本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一方当事人同意并预交公告费用后,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本委的公告栏和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按要求的方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本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一)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除非本委另有声明,本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年8月3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