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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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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于1996年依法组建的全国首批仲裁机构。旨在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的机构。商事仲裁具有专家断案、公正权威、不公开审理、灵活高效、成本低廉、一裁终局等优势。

自组建以来,风雨兼程、铿锵前行,已迅速成长为在周边省、市具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结合新时代仲裁优势特点,站位全局,创新思路,谋划发展,马鞍山仲裁委员会郑蒲港办事处于2019年正式挂牌运行。辐射和县、含山及郑蒲港新区,高效便捷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法律服务。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系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内设立案督察部、联络部、仲裁一部、仲裁二部、仲裁三部、行政部、郑蒲港办事处。

目前,第六届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由以下13名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组成:(排名不分先后)程彰德、刘猛生、侯沪东、白冬、孙长洪、刘序、贺应旭、田雁南、胡光荣、郑发宁、王超、徐家宏、陈志勇。

第六届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共聘请了363名仲裁员。均为精通法律、思想道德品行良好且在建设工程、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中具有一流专业水准的资深专家和学者。

新时代呼唤新担当,新使命展现新作为。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仲裁为民”宗旨,坚守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价值理念,不断厚植核心品牌竞争力,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联系方式: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汇通大厦18楼
立案咨询:0555-2406898
网址:https://www.masac.org.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20年1月23日上传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分会、仲裁院以及其他专业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分会、仲裁院以及其他专业分支机构处理的,由本会予以受理。本会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分会、仲裁院以及其他专业分支机构对案件的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会制定的涉及特定行业或者程序的特别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为准。特别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基于合理推进仲裁程序的需要,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五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包括:

(一)国际或者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函、数据电文、单方允诺、庭审文件等可以表明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形式。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其他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视为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也可通过共同签署庭审文件等书面方式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第八条  合同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均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本会授权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该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会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十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并应当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措施,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紧急仲裁员由本会指定。

紧急仲裁员不得担任与临时措施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开始于申请人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直接、邮寄或者通过本会指定的网络平台向本会或者分会、仲裁院以及其他专业分支机构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如果有)。

第十九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本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但仲裁庭认为变更的时间过于延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有权拒绝其变更。仲裁庭决定接受变更但因此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指定的期限预交案件仲裁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权益确定预交的仲裁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方当事人委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并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及其他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本会指定一至两名仲裁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程序性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本会主任认定仲裁员在独立性、公正性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并可能导致仲裁庭裁决意见出现重大错误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要求相应仲裁员回避,并根据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替代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未按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披露所有可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其独立性或者中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任或者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的代理人,或者为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提供或曾经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抗或者曾经对抗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有商业关系,或者对争议的结果存在任何性质的私利;

(四)担任或者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的董事、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

(五)牵涉或者曾牵涉本争议,或者曾经对本争议发表过可能对其中立性造成影响的意见;

(六)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所在单位存在工作上的关系或者紧密的私人关系;

(七)正在或者曾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于收到披露信息后十日内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上述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决定。

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评估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关于仲裁员的回避规定。

 

第四章 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十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评估并经仲裁庭同意的,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评估人;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选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委托鉴定、评估并指定鉴定、评估人。

鉴定、评估费用的预交人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经仲裁庭释明拒不申请鉴定、评估,或者未按仲裁庭决定预交费用或者提交仲裁庭要求的任何鉴定、评估所需文件和物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评估意见的副本及其相应资料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五十条  鉴定、评估人应当参加开庭并就鉴定、评估意见接受当事人询问,当事人同意鉴定、评估人不参加开庭的,鉴定、评估人可以不参加。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和鉴定、评估人、勘验人员发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申请由本会聘请一至三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向仲裁庭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该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且该意见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就该意见进行陈述的机会。该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案审结前的任何时候,均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方当事人出示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任何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无故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仲裁庭应当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但因此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由逾期提供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如导致费用增加的,应当交纳相应费用。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食宿、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  仲裁案件的开庭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按本会的通知交纳合理费用,逾期不交纳的,由本会决定开庭地点。

第六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和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限届满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四条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追加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申请追加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当在征求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本会作出决定。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当就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的当事人要求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重新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开庭可以以网络方式进行,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形式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或者由所有开庭人员书面签字追认。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于签署裁决书前将仲裁裁决草案提交本会进行核阅,本会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仲裁庭在本会未就仲裁裁决进行核阅之前不得签署裁决书。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可以就仲裁庭意见和主要裁决结果向当事人进行裁前告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庭进行或者不进行裁前告知;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前告知的方式。

仲裁庭认为需要释明的情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或者裁前告知时予以释明,并允许当事人变更其请求或者抗辩。

当事人对裁前告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在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后应当认真充分地考虑并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书面回复或者在裁决书中作出说明。

如仲裁庭意见在裁前告知后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裁前告知。

第七十七条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认为仲裁庭裁决意见出现重大错误,提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组织专家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当事人亦可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交专家咨询申请,是否允许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承担对方因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差旅费等。

第七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八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八十一条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发出裁决书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调解书如有文字错误,其补正适用裁决书补正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重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拒绝重新仲裁的决定,并将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原裁决书不再具有约束力。

重新仲裁应当围绕人民法院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理由进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不足一百万元,但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如果有);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本会应当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如果有)。本会应当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被申请人。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确定的期限提交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九十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发送裁决书。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应当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组庭前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  中止、恢复、终结仲裁程序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外文译本。

第一百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此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进行。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采用邮寄或者电子方式送达的,本会可向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或者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发出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有关文件,邮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之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或者约定数据电文接收系统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任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形式的数据电文作出,当事人登录本会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联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未登录本会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联的,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完成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一方送达地址为国外或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不受本规则规定相关期限的限制。送达方式参照人民法院对相应地区的送达规定以及该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法律文书原文应当存放于本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生效。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