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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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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仲裁委员会是日照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于19969月组建成立的我市唯一、统一的专门仲裁机构,主要职责是:公正、公平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日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是日照仲裁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职责是:宣传仲裁法律知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组织管理仲裁员队伍,并承担仲裁案件的受理审查、组织仲裁庭、送达仲裁文书和开庭记录等程序性工作,为仲裁庭审理案件提供服务。

 

联系方式: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188号日照大厦七楼西层
电话: 06332958356
网址:http://zcb.rizhao.gov.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年12月13日第六届日照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日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在中国山东省日照市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委办公室,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裁决文书制作、仲裁档案管理及仲裁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

(二)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本委仲裁。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双方应当订立仲裁协议。

第五条 本委仲裁案件依据本规则进行。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委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仲裁程序、快速仲裁为目的,就仲裁庭组成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审理及裁决方式等达成的约定,经本委确认后优先适用。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或推定是本委的,视为选定了本委仲裁。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委设立的分会、本委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的,视为选定了本委仲裁。

仲裁协议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了本委仲裁。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委仲裁。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争议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均可向本委申请仲裁。

第十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仲裁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

仲裁申请人请求本委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在申请仲裁之前提出;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 本委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尚未组庭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三名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已经组庭的,由仲裁庭主持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存在、有效并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后,仲裁庭经审理发现有相反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依据本规则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向本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缓交的费用须于裁决前缴清。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给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委受理案件后,发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在答辩期内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增加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必须共同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追加,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仲裁。

仲裁庭追加共同仲裁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仲裁,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申请人,其不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由本委提请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增加一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或本委允许的其他公民。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其他有关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提交相关证件;非律师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与权限,应书面通知本委。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事项与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当事人应当直接提交。

代理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代为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本委提供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仲裁员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本委立案之前就民商事争议通过自行协商或经有关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和本委《关于仲裁确认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双方共同提起仲裁确认申请,请求本委对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据协议的内容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选聘。当事人应该在本委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外,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因管辖权异议未选定仲裁员的,应在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定日照市以外的仲裁员,但没有按本委要求预交相关费用作为案件处理费的,视为放弃仲裁员选择权,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境)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经本委主任多次督促仍不能结案的;

(五)被当事人投诉、并要求更换仲裁员,经本委调查后认为应该更换的;

(六)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上述第(四)、(五)项仲裁员的更换,仅适用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被更换的仲裁员原是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原是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另行指定。

当事人三次选定仲裁员后仍需更换的,由本委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集体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重新组成仲裁庭或者更换仲裁员应经本委主任批准,本委主任认为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或者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 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结束的,可以继续仲裁至程序结束;被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仲裁,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有权将其予以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方商业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庭审理在本委住所地进行。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第四十六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但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本委应当提前七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本委开庭通知后三日内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协商提前开庭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七日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九条 证据分为八类: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应说明证据来源和证明要点。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本委根据案件情况,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没有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仲裁庭组成后,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困难,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日向本委申请逾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仲裁庭应当采纳。对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纳。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本委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本委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本委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本委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本委不予准许。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三日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组织调查收集证据,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的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应当自己保存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必须说明证据来源。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决定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协商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逾期未达成一致的,根据案情由本委主任指定或抽签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员。

对鉴定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供或者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并预交纳鉴定费用,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仲裁庭审理活动。

第六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人员或仲裁庭委托的本委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本委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第六十三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本委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证据。

第六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闭庭后,裁决作出前,经仲裁庭同意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单独质证,并将当事人质证意见记录在卷;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仲裁庭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庭不予确认。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其主张成立。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以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六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书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提请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开庭审理终结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应当庭核对并签字。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裁决作出前,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提起仲裁申请。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经当事人请求或者根据案情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和解不成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和解或者调解中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答辩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不能对仲裁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仲裁费用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七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或由其单独提交书面意见。少数仲裁员未提交或迟于裁决作出之日提交的,不影响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同意受理的,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计算,参照前款规定的四个月期限执行。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且期限超过十五日以上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经本委审核,加盖本委印章。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需恢复开庭审理的,应当恢复开庭。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调解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书、调解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法律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仲裁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批准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并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预交。

第八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数额。

当事人因选定日照市区外的仲裁员需按本委《收退费管理办法》规定交纳相应的处理费(办案差旅费),该费用由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并最终承担,不适用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其他处理费(鉴定费、邮寄费等)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结果确定。

第八十八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重新组成仲裁庭或者更换仲裁员,经本委主任批准后,应当交纳新组仲裁庭或者更换的仲裁员的报酬。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七条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作出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案件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但双方协商适用简易程序且经本委同意,或者本委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虽在50万元以下,但本委认为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不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应简易程序。

第九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委应当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答辩通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本委请求解决纠纷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当即受理,当即组庭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双方共同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于开庭三日前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庭审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经当事人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委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选或者不委托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委认为应当更换的除外。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将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商事争议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七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提前三十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三十日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参照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的文书、通知和材料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本委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仲裁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仲裁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仲裁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立案或领取答辩材料时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委。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一百零九条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委,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委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委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发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本委领取。当事人到达本委,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本委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的 ,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方式送达的,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本委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二十条 本委主任依据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授权副主任、本委其他人员代为履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指审理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持调解期间以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仍进行仲裁程序且又不及时就此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行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等,均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修改、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本规则施行前本委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