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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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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74年8月20日,Z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为安置知识青年上山下乡,与Z省A县D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建立农场的协议书”,约定:X村委会提供土地50.48垧作为火电一公司建农场用地,如日后农场撤走,所有土地要如数交回X村委会。1983年1月,因知识青年返城,该农场撤走,火电一公司没有按约定将50.48垧土地交给X村委会,而是交给了A县农业局。此后,X村委员会一直找有关部门索要50.48垧土地,2001年3月22日,最终由A县农委、D乡人民政府、X村委会、A县土地管理局四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A县农委将50.48垧土地返还X村所有,并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   1999年2月,X村委会以X村的50.48垧土地虽已如数归还,但火电一公司与A县农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X村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火电一公司和A县农委赔偿其1986年4月以来的损失和应得利益。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告有权向A县农委追偿超出其履行债务应分担份额的部分。在连带责任划分上,应当按照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这两个因素予以确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A县农委一次性给付火电一公司代为其清偿的债务款1025400元×95%为97413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也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共同行为人之间追偿关系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受害者要求追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