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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按时归还 借款诉讼的举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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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顾明芳为与被告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明芳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做生意,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全部归还,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亚英答辩称:被告现经济困难。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一份,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200000元。被告已归还过40000元。

被告进行了举证: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归还40000元。二、钟埭街道钟埭村民委证明、收养登记证,证明被告现经济困难。

经审核,法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款,2009年12月22日被告郑亚英出具给原告顾明芳一份借条,确认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款2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郑亚英归还4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未归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明芳借款160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