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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事实的认定 借款诉讼中的举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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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许金法为与被告靳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金法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靳毛弟向原告许金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许金法老师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捌佰零贰元正,2011年利率为月息伍点伍厘。在新的一年,我们全家,包括儿子天伟一起努力抓紧还款。最迟至贰零壹壹年拾贰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靳毛弟立即归还借款18080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921.75元(计算方法:以本金18080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5%计算至2012年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毛弟承担。

被告靳毛弟答辩称,借是借的,借了多少钱不清楚。是原告拿到被告厂里,给了被告姐夫。

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802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靳毛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靳毛弟向原告许金法借款180802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点五厘,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毛弟向原告许金法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金法借款本金180802元并支付利息13921.75元。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