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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违约的逾期利息 债务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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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周永生为与被告富佳、陈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筱华起诉称:010年8月19日,被告富佳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为此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佳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如被告富佳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担保人(被告陈雪根)承担到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富佳未能归还,被告陈雪根也未能主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由此成讼,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雪根对被告富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富佳未作答辩。

被告陈雪根答辩称:当初让被告陈雪根签字是因为原告要让其证明一下我儿子借款的事实,不是让被告陈雪根还钱的,如果告诉被告陈雪根让其签字就要还钱的话是不会签的。被告陈雪根现在没钱还,靠打工挣的钱只能供被告陈雪根及其老婆(残疾人)生活所需。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富佳向原告周永生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富佳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雪根为被告富佳借款进行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富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富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生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陈雪根对被告富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