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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履行时间约定不明 借款诉讼举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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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罗理与被告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彭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仟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阳向原告罗理借款5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法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罗理与被告彭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彭阳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明:“今借到罗理现金伍仟元是实,彭阳2012年6月13号”。原告罗理多次向被告彭阳催问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理借款5000元给被告彭阳,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虽原、被告在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阳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理借款5000元;

2、驳回原告罗理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