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借给债务人本金50万 借给利息高达45万是否违法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一、债权人借给债务人本金50万
2010年11月4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被告刘某某负责管理;工程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动工,按工程开发商永州市东安县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定,本金月利息为3分,公司所付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实际投资返还利息。原告罗某某在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民币伍拾万整(500 000元整),原告罗某某应得利息壹拾伍万元,由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罗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月利息继续为3分,及到返还本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和11月26日分别给付被告刘某某280 000元和220 000元,共计500 000元,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某除支付原告罗某某全部出资款500 000元和部分利息外,还下欠原告罗某某30个月的利息450 000元(按本金500 000元,月利率3%计算)未予支付,被告刘某某于同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罗某某投资六家湾市场伍拾万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底止结算后应得利息肆拾伍万元整(450 000.00元)。该利息在一年内付清,罗某某只分利息,不参与分红。欠款人刘某某。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罗某某利息450 000元,经原告罗某某催收未果,原告罗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合伙投资的返利利息人民币450 000元。
二、借给利息高达45万是否违法
法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投资500 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后,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罗某某投资款利息450 000元未付,但该利息450 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宁某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宁某支付利息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是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投资款利息300 000元。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