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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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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红塔农合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建鑫公司签订了七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向被告建鑫公司授信银行承兑汇票2800万元,敞口1680元,授信期限均为6个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0张,票面总金额为2800万元,汇票承兑之前,被告建鑫公司按汇票金额的40%,即1120万元交存原告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合同中还约定,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建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担赔还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建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扣划垫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浩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承兑票款2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建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建鑫公司垫付款15032519.06元,被告宏浩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建鑫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15032519.06元、逾期利息853571.2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宏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为诉讼费11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约定额度(不含保证金)2800万元向被告建鑫公司前后七次共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十张,但汇票到期后,被告建鑫公司未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在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之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优先扣划被告建鑫公司交存的承兑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之后,为被告建鑫公司实际垫款金额共计15032519.06元。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第2项之约定,该笔垫款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建鑫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建鑫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垫款的义务,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建鑫公司、宏浩公司抗辩认为利息只应当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另外,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亦应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032519.06元、利息853571.2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由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建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云南建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