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金额条款产生争议,法院应如何确定借款金额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28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