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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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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陆勋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波、陈绪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勋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波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波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波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绪洪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给付原告陆勋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勋对被告陈绪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逾期支付的货款,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货款以及该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