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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案件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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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从2004年至2006年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在此期间,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9月9日,原告让被告单位会计于晓萌办理,向辽宁某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汇款5.2万元、1.2万元,合计6.4万元。原告称给单位购买萃取剂,用于生产上,是职务行为,并且证人张××证实,兰某是其姐夫,公司购买了萃取剂10桶,进行试验,证人刘××证实,6.4万元是兰某付给研究萃取剂生产配方的试验费用,2005年11月刘某通过 电子邮箱把萃取剂的生产配方、工艺图传送给兰某了。原告提供的前郭县规划局的文件,也无法证明汇给刘某6.4万元用于购买萃取剂,证人兰××(兰某的弟弟)证实,被告单位派人找到他,称兰某账目上有6.4万元,无法核销,如果追回该款,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兰河遂向被告交回此款。以后,兰某就把6.4万 元又给了他。而在被告收到此款时,给出收据一枚,内容是收兰某退回给刘某汇款。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董事长丁某到前郭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总经理兰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公安机关以兰某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后于2008年3月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兰某不构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汇给刘某6.4万元是用于公司购买萃取剂,那么,由原告决定汇给刘某6.4万元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没有收到萃取剂,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那么原告就有责任,原告承担责任退回6.4万元并无不妥。而被告收款后,给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收回刘某的汇款。该收据不能构成债权债务凭证,其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索要此款也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决定汇给刘某 6.4万元,不构成犯罪,不能说明原告的行为就合理,也不能说明不是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当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 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所以可以说在 不当得利的形成过程中,受益人利益受损人之间起初往往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有三个特征:一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是受益人,另一方是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和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最后就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包括法律上的,合同上的都没有理由,或者原先有合法理由,但是后来合法理由灭失了。事实上有一方取得可见的财产利益,比如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或者债务的减少。这都表示了债务的积极增加。事实行为的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失,如果只是有一方财产增加,而并没有另一财产受到损害,那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形成不当得利的。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 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三是因果联系,就是一方获取利益与另一方失去利益之间有因果联系,证实由于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行为导致另一方财产受损的事实。但要注意的是,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最后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不当得利能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