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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股权后反悔求退股 诉至法院要股钱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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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购买股权后反悔求退股

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某出具书面凭据一份,载明“戴某在2011年6月16日购买爱博斯银行原始股35000元,因种种原因故由李某接收,半年后还戴某35000元,戴某与爱博斯无关”。2012年10月8日,因被告李某一直未还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戴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至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推荐原告购买“爱博斯银行股”3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3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退股,经协商被告同意接收,并于2011年7月11日书面承诺半年后归还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钱,并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书面凭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款项35000元等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购买股票的资金:2011年5月,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推荐“爱博斯银行股”,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交付款项20000元,次日直接支付给被告15000元,事后告知原告股票已经交易成功,并将账户等资料交付原告;二、关于出具欠条,原告购买股票后要求退股,被告告知购买股票后不能退股,经协商由被告受让股票,故由被告出具欠条,因原告未将股票过户,所以被告未支付转让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票转让纠纷,因原告未将股票过户,所以被告没有必要支付转让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账户信息一份,证明“爱博斯”网站信息上反映原告是“爱博斯”股东;

2、私募投资说明一份,证明“爱博斯”网站信息反映,“爱博斯”私募股权投资是合法投资行为。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爱博斯”股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因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均表述为欠款,故法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将有关股权过户,其无须支付转让款的意见,因被告取得原告款项后,无法提供原告已经取得所谓“爱博斯”股权真实、合法的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欠款35000元。

律师说法:什么是私募股权

从投资方式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私募股权具有如下特征:

(1)资金筹集具有私募性与广泛性。私募股权投资资金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其销售、赎回都是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资金来源广泛,一般有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等。

(2)投资对象是有发展潜力的非上市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并且其项目选择的唯一标准是能否带来高额投资回报,而不拘泥于该项目是否应用了高科技和新技术。换言之,关键在于一种技术或相应产品是否具有好的市场前景而不仅在于技术的先进水平。

(3)对投资目标企业融合权益性的资金支持和管理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多采用权益投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形式。私募股权投资者通常参与企业的管理,主要形式有参与到企业的董事会中,策划追加投资和海外上市,帮助制定企业发展策略和营销计划,监控财务业绩和经营状况,协助处理企业危机事件。一些著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着丰富的行业经验与资源,他们可以为企业提供有效的策略、融资、上市和人才方面的咨询和支持。

(4)属于流动性较差的中长期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期限较长,一般一个项目可达3~5年或更长,属中长期投资;投资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需要说明的是,私募股权投资本身从全球范围寻找可投资项目,并不区分国际国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