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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投资被赶出 向法院主张股东利益被驳回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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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合伙投资被赶出 状告企业主张股东利益

原被告五人协商共同投资开办健身俱乐部,于2005年1月1日注册成立了以原告高晓燕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2005年7月8日,五人签署“章程”一份。“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健身器材、运动服装、食品零售,共同投资73万元。其中,被告孙毅出资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4.6575%,被告陈俊杰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董飚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周艳红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高晓燕出资10万元,占13.6986%。俱乐部经营期间曾聘请张某担任俱乐部经理,财务人员亦有更换。后五人之间产生矛盾,逐渐不可调和,俱乐部于2008年5月停业,但至今未对其盈亏情况、债权债务、财产状况等予以清算。原告周艳红、高晓燕、董飚诉称,原告周艳红、高晓燕陆续被俱乐部经理张某和被告孙毅等人以撬门、撬会计档案柜和打骂等方式挤出俱乐部的管理层,被告孙毅及亲属单独经营俱乐部长达数年之久。2008年5月31日,被告孙毅和陈俊杰以俱乐部亏损、但俱乐部至少还能在原地址经营两年等虚假事由,提出转让其股份并诱骗原告等人在其拟好的“声明”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孙毅既不向原告交付声明书,也不及时盘点俱乐部的财产和交接财会、会员档案等手续,还擅自修改声明书的内容,致使其股权转让“声明”的内容无法实现,并擅自决定将俱乐部停业关门,导致众多会员投诉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俱乐部的信誉和经营收益。后经法院审判,依法撤销了该“声明”内容。在被告擅自关闭俱乐部期间,还导致俱乐部额外负担20万元的租金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孙毅在履行合伙协议、经营合伙企业期间严重违背协议约定,侵占并损害原告在俱乐部的合法利益,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俊杰作为投资人共同选举的董事长(负责人),既未行使负责人的职权——未及时制止被告孙毅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还擅自从俱乐部抽走投资,继而隐瞒事实真相、以签署“声明”方式与被告孙毅虚假转让其股权(投资),也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因其过错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注册情况,确认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五人并非俱乐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相互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其纠纷也只是合伙纠纷。合伙终止后要确认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先行对其盈亏情况、债权债务、财产状况等进行清算。而原被告自2008年5月该俱乐部停业至今,未对其盈亏情况、债权债务、财产状况等进行清算。因此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艳红、原告高晓燕、原告董飚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东利益主体——股东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股份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公司法》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非依上述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者,其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向公司出资,并且其名字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者。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既允许发行记名股票,也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应理解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即为公司股东,而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则同时须将其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方为公司股东。